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第二条 制定依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第二章 项目建设阶段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章 日常经营阶段 第一节 生产经营中的资质证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中的资质证照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证书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节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节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依据及目的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审查 第四节 安全生产合规评估 第十九条 评估范围 第二十条 评估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估方式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 第五节 安全生产合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目的 第二十四条 培训准备 第二十五条 培训实施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规库 第二十六条 必要性 第二十七条 框架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 更新频次与解读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阶段 第二十九条 基本原则 第三十条 事故报告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 第三十三条 和解协商 第三十四条 整改落实 第五章 争议解决阶段 第一节 民事争议解决 第三十五条 处理原则 第三十六条 案件类型 第三十七条 案件准备 第三十八条 鉴定和专家意见 第三十九条 劳动仲裁及其他民事程序 第二节 行政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 参与资格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强制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 行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责任分析 第四十七条 庭审辩护 第四十八条 刑事合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编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规范上海律师办理安全生产法律业务,提升本市律师办理此类业务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业务研究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二条 制定依据 本指引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执业规则制定。律师在参照本指引办理安全生产法律业务时,应注意引用最新的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提供全过程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包括项目建设阶段、日常经营阶段、事故调查处理阶段和争议解决阶段等。 第二章 项目建设阶段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矿山、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并取得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批(即“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只有获得设计审查通过后方可进入施工阶段。 第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对于矿山、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在规定的试生产期间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日常经营阶段 第一节 生产经营中的资质证照 第九条 生产经营中的资质证照 律师可以协助生产经营单位等就资质证照的办理流程、申请条件、不办理的法律后果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本条所述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企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工业产品的,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在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证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节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确保覆盖全员,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落实“一岗一责”;突出强调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承担主体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监督、管理、协调等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安全生产全员责任制及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特种作业管理制度;(五)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七)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九)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十二)应急管理制度;(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十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十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等。 律师可以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和修改提供指导,明确每个部门、每个岗位的职责划分及界限,并指导其保留好履行前述职责的材料和档案,以便其管理层检查、督促各岗位履职。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熟悉单位的行业和生产特点,了解安全风险防范的重点环节,采取实地考查、人员访谈等多种方式听取意见。 第三节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依据及目的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律师在为生产经营单位审查安全生产协议时,应明确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主要目的是清晰界定出租方与承租方、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和督促整改安全问题,控制安全生产风险,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审查 律师开展安全生产协议及条款审查服务,应在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指导客户科学、合法、合理约定租赁关系和承包关系下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包括安全投入、人员配备、作业条件、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应急救援等。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节 安全生产合规评估 第十九条 评估范围 安全生产合规涉及的范围广泛。不同行业、不同时期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合规评估重点不尽相同。律师在进行评估前,应先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当前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确定评估范围和评估重点。 第二十条 评估依据 安全生产合规评估依据包括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方式 安全生产合规评估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文档查阅(包括技术、管理文件以及各项记录等)、现场检查和人员访谈等多种方式。 律师可以提前将评估清单交给评估对象,以便评估对象做好相关准备工作,提升评估效率。现场评估时,律师需核查和评估生产经营单位的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及其与法律、法规和标准等要求之间的差距。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 评估结束后,律师可以根据约定出具评估报告,并可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出具报告或提出意见建议时,需要注意防范律师自身的法律风险。 第五节 安全生产合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目的 众多事故表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多与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淡漠、对法规标准不熟悉、安全知识欠缺等有密切关系。律师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合规培训,使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具备与其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法律知识,了解其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和相关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督促有关人员勤勉尽职,防范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培训准备 律师应先根据行业领域和生产经营工艺流程等的不同,运用自身经验和专业知识,有针对性的搜集相应材料,分析辨识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安全风险点。 根据辨识出的风险,搜索适用于特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并根据事故发生种类,搜索相应的事故调查报告,分清事故发生中不同岗位失职追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培训实施 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针对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职责界限的不同,律师可以以安全生产事故案例等为基础开展培训;向培训对象普及其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前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律职责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因失职而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律师应帮助培训对象了解其在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与约定职责,并告知其正确的履职及留痕方式,以确保工作中的正确履行完毕,提高安全生产意识,降低事故发生概率。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规库 第二十六条 必要性 法规文本的收集和识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合规风险评估的前提条件,也是律师从事安全法律服务的基本要求。根据我国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管理制度,确定获取的渠道、方式,及时识别和获取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清单和文本数据库。 律师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将其适用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等进行梳理,将相关规定的要求转化为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并协助落实,最大限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框架与范围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所在行业及其生产经营的特点,律师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领域相关法规按类划分,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综合管理、化学品管理、特种作业、特种设备、消防安全、应急救援和安保管理等;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分工的不同,也可考虑将职业健康与工业卫生纳入收集范围。 第二十八条 更新频次与解读 为保障法规库的有效性,律师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对相关法规文本进行检索更新。不同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按照月度、季度和年度的频率更新法规库。 为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具体的条文适用,律师可协助其依据法规的重要性,提供与新法规配套的检查清单、法律解读工作,帮助其及时将国家要求内化为内部规章制度并落实。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阶段 第二十九条 基本原则 事故发生后,律师应坚持依法依规、以人为本、实事求是的原则,指导客户及时报告事故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做好救助赔偿等工作,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做好整改等工作,防范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三十条 事故报告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后,律师应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严格依法依规及时报告。根据规定,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报告。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一条 应急救援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政府救援力量介入后,应服从其领导和组织。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将依职权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律师可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经授权可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和联系,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和解协商 律师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展开和解协商,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妥善解决安全生产事故,避免矛盾升级。 律师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协商结果,代为拟定和解协议。条款的内容应体现出双方平等协商和解的过程,明确协商的依据、赔偿项目及金额等事项,并敦促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定纷止争。 第三十四条 整改落实 律师可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举一反三,协助查找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并有针对性地按照之前章节所提到的服务,从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的完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培训,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等多方面着手,查缺补漏,帮助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五章 争议解决阶段 第一节 民事争议解决 第三十五条 处理原则 律师参与安全生产纠纷的处理,依照法律并兼顾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律师在处理诉讼时,注意以化解矛盾及尽量减少各方损失为原则,充分协商,争取尽快达成和解调解,止争息诉。 第三十六条 案件类型 安全生产所涉的民事法律纠纷,主要有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险赔付纠纷、工伤赔偿纠纷、违约责任纠纷。 第三十七条 案件准备 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案情陈述,并审查各类包括证据材料,尤其重点结合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区分责任认定比例。同时,全面审查涉诉单位内部关于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以及执行情况记录;如有需要,应进一步结合现场勘查,论证事故发生原因,责任比例划分等关键问题。 第三十八条 鉴定和专家意见 律师可根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就涉及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的专业性问题,必要时可申请司法鉴定或者请专家出具意见。 第三十九条 劳动仲裁及其他民事程序 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劳动用工纠纷,主要有工伤及职业病相关。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参考律师办理劳动仲裁、工伤等律师业务指引,勤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其他民事程序,律师可参照律协相关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二节 行政争议解决 第四十条 参与资格 律师可以接受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相对人、第三人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相关案件的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律师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律师可以接受委托,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下列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一)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的变更、中止、撤销、撤回等决定;(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办理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五)认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六)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监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律师可从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具体程序,以及处罚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各方面着手,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责任分析 在涉企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可以根据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实际情况等,结合专业知识和证据等,全面分析案件性质、犯罪构成要件,提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罪轻等意见。 第四十七条 庭审辩护 在庭审的举证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律师应当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向法官全面说明事实情况和判断依据,陈述涉案人员各自的法律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刑事合规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结合企业合规建设意愿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依法申请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律师可以指导、协助涉案企业制定专项或者多项合规计划,并明确合规计划的承诺完成时限。提交的合规计划,主要围绕与企业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构建有效的合规组织体系,健全合规风险防范报告机制,弥补企业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 同时,律师可以指导涉案企业切实履行合规计划,具体可参考本指引第三章的相关要求。同时,律师可以指导、协助涉案企业与第三方组织、政府监管部门、司法机关等进行沟通和联系,及时报告合规整改的进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在守法合规中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编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能源专业委员会编写。